(2007)越民二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07-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皋埠染整有限公司与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皋埠染整有限公司,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47号原告绍兴市皋埠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励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绍兴市皋埠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兴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皋埠染整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至2005年8月底,被告前来原告加工纯苎麻布等309988.10米,总计加工费为487762.41元。被告提货后,只在同年4月11日支付转帐支票一份计79848.53元,其余加工费经催讨被告拖欠未付,尚欠金额为407913.88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407913.88元及拖欠至今的银行利息。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到原告处进行过加工,被告也没有支付过钱给原告,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有二份增值税发票通过肖某给被告,发票是收到的,但是是肖某要求被告代收代扣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号码为02527180、02527138两份发票项下的款项已支付,其余两份发票项下的金额没支付的事实;提供成品出库码单八份、出库详细单十六份,证明被告收到发票项下记载货物价值407913.88元的事实,其中成品出库码单是原告开票的依据,详细单是被告收货依据;提供银行汇款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事实;提供开票资料一份、税务登记二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的事实且原告是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对号码为02527180、02527138的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发票支付款项的单位为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另两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只肖某要求被告代收代扣的,但发票项下的货物没有收到;对出库码单、出库详细单,认为被告没有去提货,码单上有肖某签字,是实际加工人,与被告无关;对银行汇款单,认为系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汇付,与本案无关;对开票资料与税务登记材料,认为开票资料传真是肖某发给原告,其中税务登记材料真实,但肖某要求原告如何开票被告不清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要求证人肖某到庭作证,证明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是代理出口的,是证人和原告联系加工业务并由证人到原告处提货,当时79848.53元的款项是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通过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另提供外贸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肖某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应由肖某支付,与被告无关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某原告是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被告认为没有到原告处进行加工,只是代理肖某出口;对外贸代理合同,认为缺乏真实性,证人在上次开庭时并没有提到该合同,且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属于被告与肖某之间的内部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中号码为02527180、02527138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均系原告与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间发生,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外贸代理合同由被告与肖某签订,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系补签,也不申请鉴定,也具有真实性,故予认定,对肖某的证人证言,涉及原、被告提供证据要证明事实的争议,本院将综合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肖某以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绍兴市皋埠染整有限公司进行纯苎麻染色加工,原告于2005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8日间,计六次进行染色加工,计加工费152478.88元,2005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4日间计十次进行染色加工,计加工费255435元,两项合计407913.88元。上述业务完成后,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后原、被告因加工业务发生争议,故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原告根据交易习惯接受肖某以被告名义联系的业务,并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肖某系被告业务员,根据增值税发票记载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对被告提出其与肖某之间系外贸代理合同关系,与原告实际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评判如下:第一,因根据原告提供码单,注明收货单位为被告,肖某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联系业务,而非以其个人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第二,肖某作为业务直接经办人,其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肖某在庭审中认可由其与被告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但相对原告而言,其与被告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系两者内部关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肖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的事实;第三,作为被告而言,被告代理肖某进行出口,被告应当要求其提供与出口业务相关的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接收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基于外贸代理关系发生,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肖某个人之间存在加工合同业务,该举证不足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经审理,被告拖欠加工费407913.88元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加工报酬;对于本案审理中涉及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79848.53元款项的争议,因该款项系原告与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间发生业务,而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属不同主体,且被告也未追认该公司的行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的拖欠逾期利息,因双方为口头加工合同关系,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应予保护,应从起诉之日即2007年8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日止。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皋埠染整有限公司加工报酬407913.88元(逾期利息可自2007年8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9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1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