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07-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33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盛金洋。被告潘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盛金洋,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91年举行仪式,××××年××月生育一子名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于2006年4月搬出居住至今,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我是为了儿子打了她二次,我打牌也是在家里打的,我们感情还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潘某乙,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已达十余年,婚后已生育一子,家庭生活应该说比较幸福,但后因生活上的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破坏,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双方互谅互让,且多为家庭及子女的今后利益考虑,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