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07-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剑超与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979号原告叶剑超。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克儿。委托代理人杨磊。原告叶剑超为与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超,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剑超诉称,2007年5月,原告通过网络认识自称在一家广告公司上班的女子“李倩”,通过几天的聊天后,约原告在西湖时代广场见面,该女子随后带原告进入一家名叫经典80’S酒吧喝酒,并先后两次用原告的银行卡消费了大约7000元。事后,原告觉得事情有点蹊跷,确定自己的消费被欺诈了,而且发现自称“李倩”的女子是酒吧雇用来的,以引诱消费者到该酒吧消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支出的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谓的女子“李倩”系其通过网络认识的,不是被告的吧女;酒吧的价格是依据价格法,参照市场由经营者自定,原告两次来被告处消费,且原告自己点单,被告提供酒水,不存在欺诈。原告叶剑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光盘录像,证明被告老板已承认雇用吧女;2、农行特约商户签购单;3、招商银行专业系统交易查询单;以上两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金额;被告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4、消费清单;5、酒水价目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消费金额的得出计算,被告没有存在欺诈的行为,酒水单是明示的,是原告自愿消费的。原告叶剑超除提供以上1-3份证据,还向本院申请调取湖滨派出所有关酒吧欺诈一案的具体材料。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4有伪造的嫌疑;证据5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以吧女揽客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次数、金额,故本院亦予确认。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必须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照准。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2007年5月,原告通过网络认识一自称“李倩”的女子,并在“李倩”的引领下,分别于同年5月9日、12日两次到被告处消费各类酒水,共计金额7000余元。事后,原告觉得受骗,与被告起争执,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后被告归还其消费款项1000元,余款不肯归还。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属服务行业,主营咖啡厅和酒吧。其在接受电视台记者调查时,承认存在以吧女揽客的事实,但否认“李倩”系其雇用的吧女。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虽存在以“吧女”揽客的现象,该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但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其结识的女子“李倩”系被告雇用的“吧女”;其次,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酒吧已明码标价的情况下,对此类的“消费陷井”亦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剑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剑超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