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7-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薛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林福根。委托代理人薛恩贤。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顾可人。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原告薛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5日、9月14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根、薛恩贤,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可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5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有三个子女。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本质逐渐表现,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自2006年3月25日分房就寝至今,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财产,太庙巷18号201室房产归原告,97香港回归金币一枚、银币二枚、大渡河铜章一枚,99澳门回归银币一枚归原告,其余财产归被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至于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并非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方案,太庙巷18号201室房产系以原告的名义用夫妻共同资金、共同工龄于1995年8月购买的;原告还隐瞒了一处房产,即1999年12月27日,以原告名义用夫妻共同资金、共同工龄购买的上城区南星桥二凉亭6号3单元602室的房改房,该两处房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太庙巷18号201室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产的由来;2、婚姻关系证明;3、结婚登记申请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4、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江干税务分局出具的《关于薛某同志住房问题的证明》,证明当时单位分配住房的时候,是为了解决二女儿的住房问题;;5、薛某二女儿出具给本院的函及银行资金明细,证明为购买二凉亭6号3单元602室房产自己曾经出资35000元并一直居住于该处的事实。被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6、江干区太庙巷18号201室房产之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购置;7、上城区南星桥二凉亭6号3单元602室房产权属记载信息查询证明及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购置;8、除上述证据外,本院依据双方的申请,委托杭州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的两处房产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朱某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系原告单位的领导及其女儿出具的证明,两者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推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于证据6无异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6、8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所提证据7能够证明讼争房产的权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5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三个子女。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造成夫妻矛盾无法调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江干区太庙巷18号201室房产建筑面积为64.49平方米,原产权单位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原告作为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江干税务分局干部于1995年8月15日以房改房的形式购得,购买价格中亦包含了被告的工龄年限的折价;上城区南星桥二凉亭6号3单元602室房产建筑面积为44.27平方米,原产权单位为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江干税务分局,系原告以房改的形式购得,购买价格亦包含了被告的工龄年限的折价。又查明:江干区太庙巷18号201室房产及上城区南星桥二凉亭6号3单元602室房产经评估机构评估现有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48500元和34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市江干区太庙巷18号201室房产和上城区南星桥二凉亭6号3单元602室均为原、被告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应列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考虑到房屋的来源及生活便利,本院酌定将江干区太庙巷18号201室房产分给原告,上城区南星桥二凉亭6号3单元602室房产分给被告,两者之间的差价可依据评估的现有价值予以补偿。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财产分割,鉴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表明有该些财产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位于本市江干区太庙巷18号201室房产归原告薛某所有;位于本市上城区南星桥二凉亭6号3单元602室房产归被告朱某所有;三、原告薛某应补偿被告朱某人民币9945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付清;四、驳回原告薛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原告薛某负担947.75元,被告朱某负担947.75元,退回原告18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7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