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07-10-13
公开日期: 2020-01-06
案件名称
开阳县乾顺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开阳县乾顺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民初2180号原告开阳县乾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石头村上埔村民组。法定代表人王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友培,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经济开发区(双流镇刘育村团结组)。法定代表人陈发付。委托代理人许中凡,男195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司员工。原告开阳县乾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公司)与被告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林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顺公司代理人付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林鑫泰公司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委托代理人许中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捌佰陆拾元整(1818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商砼,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款等相关条款。至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2万商砼,之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商砼款,尚欠181860元没有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没有给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普林鑫泰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函,回执。该证据经被告普林鑫泰公司盖章确认,能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6月20日欠款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对许中凡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乾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乾顺建材公司开始陆续为被告普林鑫泰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7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86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帐函,被告以回执方式作了确认。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8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86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开阳县乾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186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被告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忠华二〇一七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忠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