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43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沈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被告在婚后外出做生意与其他女人勾搭成奸,2002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苦求原谅而撤诉,但未改劣习。2006年3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虽被法院判决驳回,但被告仍未回家,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沈某未作答辩。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居住于原告家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矛盾。2002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2005年初,双方又因故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2006年3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后,被告仍然一直下落不明。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县王坛镇新华村委证明、陶堰镇泾口村委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借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由原告继续负责抚养教育为妥,但被告应当依法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可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洁楠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应负担女儿的抚养费300元,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