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齐校明与尉幼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校明,尉幼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855号原告齐校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天林。被告尉幼芬。原告齐校明诉被告尉幼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故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幼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期间,原、被告同在上海江桥镇做黄砖生意,被告从原告处多次批发黄砖,至同年8月19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25000元,另加欠款4940元,合计欠原告2994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支付款1万元,尚欠款19940元,被告出有欠据。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字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1994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被告向原告购砖,货款未即时清结,至同年8月19日,被告欠原告砖款25000元,后又欠款494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支付1万元,尚欠19940元。当日被告签名确认该欠款事实。后原告因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款199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原告诉称被告尚未支付此款,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所欠款项,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幼芬应支付给原告齐校明款199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