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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霍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邢学云与谢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学云,谢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霍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邢学云,女,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厚云,女,22岁,汉族,住霍邱县。原告邢学云与被告谢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学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学云诉称,被告谢厚云向其借款12000元,至今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绵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上海打工,居住为邻,2005年11月25日被告因病住院,原告为其垫付住院以及车费等相关费用计12000元,出院后,被告因无钱偿还,于2007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05年11月25号(阳历)因本人生病急需用钱向邢学云借到壹万贰仟元整经本人同意”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生病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住院医药等相关费用12000元,后被告又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厚云偿还原告邢学云借款人民币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军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祝万浩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