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永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永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介某某,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永济市中山东街**号8-8-4。2006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介某某驾驶一辆普通中型货车行至马铺头村西时,因过度疲劳打盹致车辆失控翻倒,当场将行人廉某某压死。永济市交警大队认定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介某某与廉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死亡补偿金等80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晋M250**号普通中型货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本市城东马铺头村西时,因过度疲劳打盹,致其驾驶的车辆失控翻车,翻倒在道路南边地里,当场将行人廉某某压死。2006年7月28日,永济市交警大队认定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廉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介某某与廉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0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介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其于2006年7月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由于疲劳驾驶,在发电厂附近翻车,将路边一行人给压死了有事实经过。2、证人介某甲(被告人之父)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得知儿子了出事故就到永济来处理的前后经过。3、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时是介某某开的车,自己当时就在车上休息睡觉。4、赵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晋M250**车为其所有,出车时是妻弟出的车。5、驾驶证明,证明介某某有合法的驾驶手续。6、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情况、勘查情况等。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证明交警部门认定介某某疲劳驾驶且不靠右行,是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8、死记证明,廉某某因车祸致全身挤压伤,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介某某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廉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0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海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东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