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2007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付某伙同曹某(已行政处罚)等人经事先商量,窜至位于绍兴县福全镇的绍兴县宏铭制衣厂103宿舍,窃得赵某的现金人民币190元、郭某的奥克斯M898手机1只,后又进入102宿舍,窃得龙某的波导S570手机1只。经鉴定,被窃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048元。2、2007年5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付某伙同井某(已行政处罚)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福全镇金三角罗某开设的酸菜鱼店门口,采用推车方法,窃得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众星48CC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007年5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车照片,证人曹某、井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郭某、龙某、罗某陈述,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能自愿认罪,涉案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