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东周居委会,采用撬门方法进入周绍荣住宅,窃得人民币365元。2、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东周居委会,采用撬门方法进入胡竹英仓库,窃得人民币200元。3、2007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西周居委会,采用插门锁方法进入肖西良租房,窃得人民币50元、SV-W301U电动剃须刀1把、大米等钱物。经鉴定,被窃剃须刀价值人民币48元。案发后,前述剃须刀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4、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西周居委会,采用插门锁方法进入周尧定住宅,窃得人民币20元、美的YT406B电饭煲1只及菜油等钱物。经鉴定,被窃电饭煲价值人民币70元。案发后,前述电饭煲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5、2007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西周居委会,采用溜门方法进入余雅芳住宅的院子,窃得天竺俏佳人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560元。6、2007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东周居委会,采用撬门方法进入刘柏水住宅,窃得15kg煤气罐2只、34CM不锈钢脸盆2只。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66元。案发后,赃物脸盆及其中1只煤气罐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7、200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绍兴县钱清镇江墅村行义,推门进入徐宝金住宅,窃得ENGLAON电视机1台、诺基亚2110手机1只、人民币59元等钱物。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80元。案发后,被窃钱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00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主要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作案地点照片,失主周绍荣、胡竹英、肖西良、周尧定、余雅芳、刘柏水、徐宝金陈述,绍兴县公安局暂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因形迹可疑被留置盘问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黄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