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丁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李家浜27号自家屋前水泥场边上砸一根废弃的电线杆,准备将电线杆放倒后砸取里面的钢筋卖钱,在此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预见倒下的电线杆会砸到其母亲邵爱花,致使邵爱花被倒下的电线杆当场砸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陶伟英、丁秀凤、丁琴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其母亲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禇褚在倩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