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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志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峰犯受贿罪,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峰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至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志峰利用担任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水处理公司)技术部经理、副总工程师、副总经理,负责设备工艺调试、技术改造、创新试验、生产异常情况处理、设备标书要求、技术标书审核及参与招投标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05,000元、4,500欧元、5,500美元。具体分述如下:1、上海广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通公司)系水处理公司设备鼓风机的供应商。被告人张志峰在产品招投标过程中对广通公司给予了帮助、关照,广通公司总经理姜某为表示感谢,于2003年4、5月份送给张志峰人民币50,000元和5,000美元,张志峰予以收受。2、杭州浙大玉泉环保有限公司、杭州诚洁环保有限公司(下称玉泉、诚洁公司)系水处理公司污水处理药剂高效复合预处理剂等产品的供应商。玉泉、诚洁公司总经理朱某为感谢被告人张志峰在技术上认可其公司产品及在技术改造上对其公司的指导,并为继续在业务上得到关照,分别于2002年下半年、2005年中秋节、2006年春节送给张志峰人民币20,000元、5,000元、10,000元,2006年中秋节、2007年春节送给张志峰绍兴市国商大厦购物卡5,000元、10,000元,被告人张志峰均予以收受。3、常州创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创新公司)系水处理公司吸泥机等设备的供应商。创新公司总经理张某为感谢被告人张志峰在业务上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分别于2005年春节、2006年春节和2007年春节各送给张志峰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志峰均予以收受。4、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精工公司)系水处理公司刮泥机等设备的供应商。精工公司副总经理金某为感谢被告人张志峰在业务上给予的帮助和关照,于2003年上半年送给张志峰人民币10,000元,张志峰予以收受。5、浙江手心医药化学品有限公司(下称手心公司)总经理范某于2001年通过浙大的老师认识了被告人张志峰。手心公司在制药过程中产生废酸,而水处理公司处理的污水系碱性,为此张志峰提出并着手在理论和实践上进行二者中和的相关研究,并获成功。水处理公司与手心公司于2006年初订立了废酸委托处理协议。手心公司总经理范某为日后在业务上得到张志峰的关照,也为感谢张志峰提出上述设想并促成互惠合作,以及个人为此奔波而付出的辛劳,分别于2006年春节和2007年春节各送给张志峰人民币20,000元,张志峰均予以收受。6、浙江卓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卓锦公司)系水处理公司设备搅拌器的供应商并负责该设备的维修。卓锦公司执行董事卓未龙在2006年国庆节期间与被告人张志峰通电话时得悉张在单位加班,即从杭州开车至张所在单位,在张志峰办公室与张谈完工作离开时将内装4,500欧元和500美元的信封塞入张办公桌的抽屉。张志峰查看后即打电话给卓未龙,让卓回去取回信封,卓未龙以已上高速,下次来取相推托。后张志峰数次碰到卓未龙讲起还钱,卓未龙均以感谢张在业务上给予的帮助和关照相劝说,张志峰最终予以收受。7、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下称机械公司)系水处理公司设备吸泥机的供应商。机械公司业务员薛某为感谢被告人张志峰在业务上给予的帮助和关照,于2003年春节前送给张志峰人民币5,000元,张志峰予以收受。8、麦王环保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麦王公司)系水处理公司设备污泥脱水机的供应商。麦王公司副总经理黄祁为感谢被告人张志峰在业务上给予的帮助和关照,于2003年中秋节送给张志峰人民币20,000元,张志峰予以收受。另查明,2007年3月下旬至5月初,被告人张志峰在得悉相关单位人员被检察机关查处后,基本向行贿人退还了受贿款,并主动向上级主管单位绍兴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领导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朱某、张某、金某、范某、卓未龙、薛某、黄祁等证言,买卖合同,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张志峰职工情况登记表及任职通知,扣押物品清单,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峰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董坚提出朱某在2005年中秋节所送的5,000元、2006年春节所送的10,000元,范某于2006年春节和2007年春节所送的各20,000元,与被告人的职务无直接关联,不具有钱权交易的特征;及认为卓未龙在2006年国庆节期间所送的4,500欧元和500美元,被告人本身不具有收受的故意,且在合理期间已归还,不能认定为受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志峰个人对上述相关公司提供过技术上帮助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行贿人的行贿目的更多是基于感谢被告人为他们实际已谋取的利益及期待被告人进一步利用职务为他们谋取利益,该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2006年10月从卓未龙处收到4,500欧元和500美元后,被告人虽数次提出退还,也具有退还的机会,但在卓未龙的劝说下没有实际退还,其犯意已逐渐转变,直至2007年3月下旬受有关人员被查处的触动,才将该款退还卓未龙。故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辩护人董坚就上述事实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述犯罪情节可在量刑上予以体现。被告人张志峰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所在单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董坚据此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志峰受贿所得款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四千五百欧元、五千五百美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