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与诸暨振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诸暨振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世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被告诸暨振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乔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建成。原告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为与被告诸暨振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0月25日依法作出(2005)绍民二初字第202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其出具,原告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后依法于同年12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2007年3月8日因鉴定结论已出具,且经当事人申请,本院经审查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代理审判员周力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7年4月23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振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剑锋、姚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通过传真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98%棉、2%氨纶的灯蕊条24,000米,单价14.90元/米。后因需要,被告又追加13,000余米,价格调整为13.50元/米(染色由被告自己负责)。2005年5月22日,被告经结算向原告确认,共收到坯布37,487米,退回2,324.6米,实际收货35,152.4米,应付货款474,557.4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四次支付给原告货款315,000元,尚有159,957.4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去人去电催要,但被告以坯布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159,957.4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10月2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曾就被告向原告购买98%棉、2%氨纶的灯蕊条事宜达成协议并对数量、单价、交货期限等均作了约定的事实;2、2005年5月22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方圆坯布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经结算向原告确认共收到坯布37,487米,扣除退回2,324.6米,实际收货35,152.4米,按单价13.50元/米计应付货款474,557.40元,已付315,000元,尚欠159,957.40元,同时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列具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的事实;3、进帐单四份,以证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315,000元的事实;4、2004年11月15日被告致原告信函一份,以证明双方曾有业务往来,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其中公章系被告加盖的事实。被告振田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事实,但实际交易数量没有具体核对,根据被告初步结算,被告已多付货款;原告提供的布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5、2004年11月21日原告出具的发货计划一份,以证明根据原告的白坯发货计划,原告要求到2004年12月2日才开始发货,故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04年11月15日的信函不是被告所发,2005年5月22日的方圆坯布结算单也是伪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确系双方签订,但原告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数量、质量及交货时间均不符合约定,且不是色坯,原告违约已造成被告巨大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证据2不是被告出具,且该结算单系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事实上原被告并没有具体核对过供货数量和金额,原告的布匹质量问题虽已造成被告损失,但具体也不是该结算单上的数额;证据3无异议,被告曾陆续预付货款315,000元事实,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至少供应价值315,000元的货物,但原告实际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已经裁接,不能作为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及具体数量,即使其中公章真实,也不能代表证据2中的被告公章真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原告所发,但对被告主张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致函被告目的是告知被告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要求到2004年12月2日才开始发货。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05年5月22日”的方圆坯布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申请查询通讯记录(主叫7302883、被叫5642683)并申请对其中被告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派员调查和委托鉴定。因需调查事宜时间过长,电信部门无法提供相关信息,据此,本院立案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据6)。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分别出具(2006)浙汉博文鉴27号和(2007)浙汉博文鉴1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据7),鉴定结论分别为:原告提供的2004年11月15日的《信函》与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诸暨振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落款日期为“2005.5.22”的《方圆坯布结算单》中盖有“诸暨振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上述2004年11月15日函件上“诸暨振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样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证据6经当庭出示,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高科技时代所有证据都有记录,没有记录只能证明被告没有发过传真;证据7经当庭出示,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前一份鉴定结论的样本已经剪接,而鉴定机构并未记录其是否真实,关于后一份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只有文书鉴定资格,但在鉴定结论中却已明确原告提供的方圆坯布结算单是传真件,被告不明白是如何确定的,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公章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另原告主张该结算单是传真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立案庭联系并征得被告同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要求说明的问题出具书面函复一份(证据8)。对证据8,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鉴定对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以原告所供坯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造成其损失,且当庭表示原告所供坯布基本还在,而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申请质量鉴定,但在其承诺提供存货数量的期限内撤回质量鉴定申请,并在第二次庭审时又表示余货现状不清,时间长远而去向不明。综合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虽然已上下开裂,但其中的“诸暨振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依然完整,且内容也保持连贯,应当确认其真实;证据5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故应予认定,虽然根据该发货计划,需要到2004年12月2日才发货,但并不排除被告根据交货地点在原告处的合同约定先行到原告处检验的可能,故被告以此发货计划否认曾致函原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系本院立案庭根据调查实际情况出具,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7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而由鉴定机构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出具,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二份鉴定结论记载,落款日期为“2004年11月15日”的《信函》中的“诸暨振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因诉讼需要向本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诸暨振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同一、落款日期为“2005.5.22”的方圆坯布结算单中的“诸暨振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04年11月15日”《信函》中的“诸暨振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样章印文同一,根据逻辑推理,落款日期为“2005.5.22”的方圆坯布结算单中的“诸暨振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因诉讼需要向本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诸暨振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当然同一,而诉讼中被告明确因诉讼需要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文件中的被告公司公章全部真实,故应当确认上述坯布结算单的被告公司公章真实,且被告虽主张系原告伪造、嫁接、剪切,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证据2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8系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出具,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0月27日,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振田公司通过传真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98%棉、2%氨纶的灯蕊条成品24,000米(±3%),单价14.90元/米,交货期为同年11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内,由原告负责送到被告仓库,被告先付订金80,000元,后带款提货,订金抵冲最后货款结清;合同另对门幅、克重、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验收标准与异议期限等作了约定。当月29日被告汇付给原告80,000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致函原告称,为避免交期延误,仅向原告购买白坯,染色问题一律由被告负责,但白坯布面经检验有严重挑纱、漏针、停机档等质量问题,当月2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发货计划一份,称将于同年12月2日、15日分别完成6,000米和24,000米,合计30,000米。期间被告又分别于同年11月16日、12月9日、12月23日三次汇付给原告235,000元。2005年5月22日被告传真给原告坯布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灯蕊条白坯37,487米,退回2,324.6米,实际收货35,152.4米(计算有误,实际应为35,162.4米,但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单价13.50元/米,合计货款474,557.40元,已付315,000元;同时告知因坯布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差旅费、运费等损失合计195,083.30元。因被告至今未清偿余款,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经协议达成由原告供应被告灯蕊条色坯成品之合意,及事后又变更交易标的物为灯蕊条白坯之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诉争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依法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理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相互为对价给付之合同义务,但本案争议在于原告的供货数量和单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对本案争议事实举证证明。原告虽未提供直接、原始的交易凭证,但已提供被告关于双方交易结算的传真,其中明确了双方交易数量、单价和已付款项。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并否认系其传真给原告,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已明确该结算单中的“诸暨振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确系被告公司公章,故其异议和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可诉讼要求被告按其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和单价给付货款,但原告诉请金额有误,本院应予核算纠正。诉讼中被告明知双方争议所在,仍对法庭有关诉争交易具体情况之询问均表示不清楚;被告曾以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对现存原告供货进行质量鉴定,但却在随后即撤回质量鉴定申请并表示存货去向不明。虽然其陈述及鉴定申请之撤回均系其诉讼权利自由处分之范畴,然却不合情理,同时有违诚信。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四次汇付给原告款315,000元之事实,因双方无争议而予以确认,但除其中8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订金约定外,其余并无预付款的约定。被告辩称双方虽有交易,但原告实际供货只有6,000米,其中又有2,300米至2,500米已退还给原告,且单价是7-8元/米,即被告已付款金额远大于其应付款金额,而被告却仅表示保留权利,实际至今未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方式主张权利,显然有违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振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59,55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4,7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5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11,554元,由原告负担554元,被告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