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鲁宣与绍兴县华邦纺织有限公司、文向前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宣,绍兴县华邦纺织有限公司,文向前,XX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39号原告王鲁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志华。被告绍兴县华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关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明。被告文向前。被告XX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原告王鲁宣因与被告绍兴县华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文向前、XX富发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8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鲁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华、被告华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张光明、被告文向前、被告XX富的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鲁宣诉称:2006年6月26日,被告文向前以70元/天的报酬聘原告到被告华邦公司的建筑工地做木工,同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用铜盆锯锯木料时被木料弹到楼下受伤,被被告华邦公司、文向前送到绍兴第四医院,第二天转富阳中医院,前后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门诊,终因伤重,构成了九级伤残,包括以后拆内固定费用在内,计损失67,295.40元,减去三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尚损失54,295.40元。原告认为,被告华邦公司在没有建筑安全资质的情况下,请XX富代为雇员组成施工队伍并由自己指挥施工,从事与“经营范围”毫不搭界的建筑工程建设,应当对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向前是原告的直接聘用者,与被告XX富同为受益人,应当在各自的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523.8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250元、交通费397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9.60元,合计67,295.40元,减去13,000元,尚需赔偿54,295.4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邦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我公司在修建厂房时,将该工程的木工工作承包给XX富,价格是每平方22元,XX富在攒了每平方1元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文向前,本案原告是被告文向前的雇工,所以原告诉称我公司请人代为施工不符合客观事实,亦缺乏依据;2、原告在操作当中和雇佣关系确立当中自己也存在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应当减轻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三被告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其中有些费用要求过高,有些缺乏相关的依据,综上,被告华邦公司认为,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雇主是被告文向前或XX富,依法应由该两人来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的责任也有,是没有审查好来施工的承包资质问题,但这个责任是次要的,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被告四方的责任。被告文向前辩称:我曾给XX富干活,后因没活干了,我向其提出,XX富答应给我们找活干,后来他找了华邦公司的活,去年5月26日我和他两人去做,双方有口头协议,我是他的雇工,后来因为他别处工地脱不开身,这项工程让我找几个老乡来做,总共有5、6个人去做,工程价格是24.50元一个平方,结算按照工数平均分配,我也只是一个雇工,只是因为工具是我的,所以他们推荐我作为代表人,并且每天多拿10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被告XX富辩称:1、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文向前同为受益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纯属被告华邦公司与被告文向前的雇工关系,与我无关;2、我受被告华邦公司委托要我请人在改建厂房工程中做木工活,因我做了一个介绍,将工程活叫被告文向前去做,工程项目由被告华邦公司与被告文向前直接发生关系,至于原告参与施工,我根本不知情。综上,被告XX富认为,原告将我列为第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鲁宣与被告文向前、张洛兵、文向明等几个人在被告华邦公司厂房改建木工工程工作中,在用铜盘锯锯木工板时被木工板弹到楼下。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翌日出院,自行转至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左尺桡骨远端夹板外固定,住院14天,于同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尺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又几次在该院门诊复诊,共花去医疗费11,523.80元。本院根据被告华邦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7年8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鲁宣因工作时从高处跌下致左尺骨鹰嘴及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3、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被鉴定人伤后用药基本合理;5、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另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3,572.10元、误工费7,144.20元(每天39.69元、计算180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交通费397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9.60元,合计59,011.70元。事发后,被告华邦公司、文向前、XX富分别支付7,0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13,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同时认定,自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1月10日,被告文向前先后8次(其中2006年6月27日XX富与文向前共同领取)从被告华邦公司领取木工工程工资、生活费合计38,000元,工程竣工后因尚有余款未结清,被告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关根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交被告文向前为凭,载明:“2006年文向前、张洛兵、文向明等几个人在李关根厂木工款还有余款属实,2007年结算清时带此条”。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关根出具的证明一份、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一份、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二本、诊疗证明书4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病人药品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户口薄一本、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一份、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被告华邦公司提供的绍正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271号《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领条8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华邦公司厂房改建木工工程中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原告王鲁宣提供的由被告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关根出具的证明内容及被告华邦公司提供的8份领条可以证实,被告华邦公司与文向前、张洛兵、文向明等几个人直接发生木工工程工资结算关系;虽然工资领款均由文向前出具领条,但其领取的是工资而非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文向前是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等几个人领取工资,这符合雇佣关系一方提供劳务,一方给付报酬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华邦公司与原告等人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华邦公司主张已将该木工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XX富施工,XX富承包后再将该工程转包给文向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录音资料均不能直接证明承发包关系这一事实,且证言内容亦与被告华邦公司提供的领条内容相矛盾,被告这一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赔偿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华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邦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文向前、XX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文向前、XX富对已给付原告的款项未提出主张,原告又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故本院不作理涉,仍从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文向前、XX富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华邦纺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鲁宣医疗费11,5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3,572.10元、误工费7,144.2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交通费397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1,011.70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8,01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78.50元,由原告负担66.50元,被告绍兴县华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51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