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李国珍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李国珍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902号原告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三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被告李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樑。原告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国珍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王朝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李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洗菜工,于2005年2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后离开原告单位至今。由于被告系工伤,故要求判令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6.5元、停工留薪工资1350元。被告李国珍辩称:要求按仲裁裁决执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绍市劳仲案字(2007)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国珍于2004年2月18日到原告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从事洗菜工,每月工资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2月1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在接听厨房打来的内线电话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到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3月8日出院,期间医疗费23310.01元均由原告支付。2006年12月12日,被告到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接受内固定拆除术至2006年12月28日出院,期间医疗费7830.85元由被告自行垫付。2005年5月10日,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07年4月16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八级伤残。因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八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此外,另有医疗费956.4元、鉴定费300元、鉴定体检费30元由被告垫付。被告停工接受医疗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放工资585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之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政策规定,被告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要求按仲裁裁决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8793.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医疗费87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6.5元、鉴定费用330元,基本合理,本院可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支付的部分项目数额因与劳动保险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告李国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8793.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医疗费87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30元、交通费46.5元,合计55344.09元,扣除已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850元和借款3000元,原告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被告李国珍46494.09元;二、驳回原告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