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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陆某盗窃罪,吴跃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陆某,吴跃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7年7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2007年7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跃红。2007年7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陆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跃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陆某、吴跃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7月4日晚,被告人方某、陆某携带二片三层刺挂网,驾驶梭机船窜至千岛湖水库金峰口水域,放网盗捕新安江开发总公司鳙鱼71尾计350.75千克,价值人民币8170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打电话给吴跃红,让其开车装运。被告人吴跃红明知是方某、陆某盗捕来的鳙鱼,仍驾驶浙A×××××小型面包车将鱼运至千岛湖镇,后在途径千岛湖镇冬瓜坞时,被正在临时卡点值勤的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陆某乘机溜走,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建武、王旭锋、徐爱武、邵告才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杭政发(1995)138号文件、淳政发(2002)78号文件、现场勘测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跃红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陆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跃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陆某、吴跃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跃红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08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跃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元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