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5年3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一百元;2005年9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嘉善县天凝镇天凝村村部楼梯口处,窃得蒋佳宏停放于此的南海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被告人杨某在将车推去准备销赃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失主蒋佳宏的陈述;证人盛建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禇褚在倩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