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永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永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于永济市蒲州镇鲁家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家村。2007年7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某,山西省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创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胡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阿某(另案)等五人窜至本市“樱花园”实施抢劫,发现中部草坪上有一对男女即上前要钱,遭拒后,刘某某持刀朝男青年左腿刺了一刀,随后从二人身上抢走现金30元和两部手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两部手机评估价值为10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刘春燕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要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阿玉(姓名不详,在逃)等五人窜至本市“樱花园”去实施抢劫。当发现中部草坪上有一对青年男女时即由被告人刘春燕上前要钱,遭拒后,刘某某持刀朝男青年左腿刺了一刀,随后几人从二被害人身上抢走现金30元和两部手机,当即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两部手机评估价值为10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春燕赔偿男青年李某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女青年陶茹经济损失800元,被害人予以谅解,请求以教育为主,对被告人刘春燕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陶茹的询问笔录,证明二人于2007年7月16日晚11时许,在市区樱花园中部草坪上被五个青年人抢走现金30元和两部手机,其中一个人用刀刺了李某左腿一刀。2.证人肖某的征言,证明其在刘某某的租住处发现了一把带有血迹的刀子,刘某某说是和人打架弄的,我一个女孩子不要管他的事。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刘某某作案使用的刀具被扣押及细目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刘某某指认现场经过及现场位置。5.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伙同阿三等人在樱花园抢劫并用刀刺伤李某的事实和经过。6、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证明受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7、价格鉴定评估书,证明两部被抢手机价值1000元。8、刘某甲、周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刘某某于1991年12月6日在永济市蒲州镇鲁家村出生。9、被害人的请求书及收条,证明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其看在刘某某为未成年人,请求法院以教育为主,从宽处理刘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平海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东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