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告人郑某。2007年7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周吉华、姜法明(已判处)窜至淳安县姜家镇精饰五金厂,用钢筋钳剪掉精饰五金厂门上挂锁,进入车间,窃得黄铜棒350千克(价值人民币14700元),并雇佣刘同春(已判处)连夜运至叶永兰(已判处)处销赃,得赃款7000余元,被告人郑某分得人民币2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东北的陈述,证人周吉华、姜法明、叶永兰、刘同春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延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