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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海航色织有限公司与绍兴洋洋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航色织有限公司,绍兴洋洋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171号原告上海海航色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被告绍兴洋洋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原告上海海航色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洋洋服装有限公司、倪安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倪安园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并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越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海海航色织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7年6月5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9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至9月12日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全棉布的价格进行了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航色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倪安园于2004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向被告供应全棉布56857.8米,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每米12元,合计总价款为682293.6元。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经多次协商,没有结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2293.6元。被告绍兴洋洋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买卖相对人是倪安园,并非是原告。如果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部分货物退回给原告,双方已达成协议。虽然鉴定机构对布匹的价格进行鉴定,但鉴定不是很客观全面,鉴定内容中没有表明是中幅还是宽幅,鉴定价格的最低价格也高于双方约定的价格。如果法院采信鉴定价格的话,也应采用最低的价格。因双方对棉布的交易价格没有约定,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所供的是色织布,故对价格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被告要求对原告所供棉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被告仓库对鉴定物进行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鉴定物不是其提供,双方对鉴定物无法确定。因双方对讼争的全棉布没有确样,故鉴定物无法确定,本院不再进行鉴定。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送货单9份[原件在(2006)越民二初字第2182号案件中],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布匹56857.8米。被告经质证后认为,9份送货单上的货物已经全部收到,但布匹是倪安园交给被告的,原告计算的米数有误,9份送货单上的布匹米数应为52692.4米。送货单上没有确定每米布匹的价格,布匹全部是中幅染色棉布。2、被告提供送货单4份、进仓码单6份,证明被告已将13184.5米的布匹退回给倪安园。原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认为码单上面的货物确实已经退回,具体数量以码单载明的为准。3、被告提供协议1份,证明本案讼争的面料由于交货延期、质量问题,原告同意协商处理该批服装及面料。原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4、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结论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办理的(2007)越民二初字第1171号原告上海海航色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洋洋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40支全棉布在2004年9月4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绍兴市越城区的市场价格:最高价为12.5元/米,最低价为6元/米,中间价为9.25元/米。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色织全棉布价格应为每米12元左右。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不客观实际,所确定的价格不能充分反映市场价格,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交易,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为中幅全棉布,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为每米5.5元,按照证据规则,应当采用有利于被告的价格,即每米6元的最低价。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送货单没有载明送货单位,发货经办人倪安园在庭审中陈述,其经办发货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其只是中间介绍,收取中介费,代为发货等,原告也明确表示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且原告持有送货单原件,被告不能证明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倪安园,故可以认定倪安园发货给被告的行为代表原告,买卖双方应为原、被告。被告承认9份送货单上的货物已经全部收到,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0支全棉布56857.8米;证据2、证据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9月4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原告上海海航色织有限公司供给被告绍兴洋洋服装有限公司40支全棉布56857.8米,原告的发货经办人为倪安园,被告已将其中的13184.5米全棉布匹退回给原告(包括二等布165.7米),双方对该棉布的价格没有书面约定。2005年5月31日,倪安园以经办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由于面料交货延期,并且有质量问题,导致外商取消了合同订单,该批服装没有出货,双方协商同意处理该批服装及面料。后被告将该批服装自行处理。经鉴定,40支全棉布在2004年9月4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绍兴市越城区的市场价格:最高价为12.5元/米,最低价为6元/米,中间价为9.25元/米。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海航色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洋洋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除退货外,原告实际供给被告40支全棉布43673.3米。因双方对该棉布没有确样,致使评估价格相差较大。原告有责任对其供给被告货物的具体品名、规格等内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棉布的价格采用评估价的最低价,即每米6元。据此,原告所供棉布的价值为262039.8元。虽然原告所供棉布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已对该棉布做成的服装自行处理,对于该棉布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2293.6元中的262039.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420253.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体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棉布价格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洋洋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海航色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20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7元,实际支出费160元,合计人民币13257元,由原告负担8147元,被告负担5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