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常国娟与被告王红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常某某,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立勋、曾香英,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勋、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不满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无法调和。原告曾于2006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07年5月28日,被告也认为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维系,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关系已再无任何改善的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原告要求离婚,孩子王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表示同意离婚,但亦主张孩子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2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6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常某某于同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07年5月28日,王某甲又向本院起诉离婚,常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在征询本人意见时,常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离婚诉请后,常某某又以同意离婚提起上诉,后又撤诉。2007年8月24日,常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王某甲的婚前财产有LG9寸彩电一台,婚后双方购置的财产有西门子油烟机、洗衣机一台、灶具一套、电冰箱一台、淋浴器一台、大立柜一个、沙发一套、橱柜一套、防盗门一个。自2006年1月25日以后,孩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常某某月收入1800余元,王某甲月收入1200余元,其工资帐户中尚有余额5000余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曾都以夫妻关系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乙现年两周岁,应随母方生活为宜,另一方应支付一方的抚养费。婚后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鉴于男方已抚养孩子一年有余,其工资帐户的存款归男方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常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整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婚后共同财产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及大立柜一个归原告常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战 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