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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亚太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柯桥街道上谢桥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亚太房地产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街道上谢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绍兴县亚太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尧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庆华。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上谢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水根。原告绍兴县亚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上谢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谢桥村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谢桥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太公司诉称:200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房屋买卖预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预订碧水苑西区碧2幢101、102、201、202室商铺、住宅,总房价暂定4358040元。被告预付定金50万元。并明确约定于2004年11月1日至12月1日内双方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告不予退还定金,房屋也不再保留。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被告按约支付定金50万元。但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在2005年12月1日预付购房款100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除向原告索取上述商铺、住宅的钥匙以外,仅在2006年11月21日支付房款100万元。长时间来被告既不支付其余购房款,也不按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预订协议约定内容。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预订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碧水苑西区碧2幢101、102、201、202室商铺住宅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定金5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上谢桥村委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亚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预订碧水苑西区碧2幢的部分商铺、住宅,并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2、2004年10月10日农业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按约支付购房定金50万元的事实;3、2005年12月1日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预付购房款100万元的事实;4、2006年11月21日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在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期满后又支付1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有书证原件,被告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其客观性予以确认,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0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预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预订碧水苑西区碧2幢101、102、201、202号商铺、住宅,总房价4358040元,被告预订定金50万元,双方并约定于200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内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告不予退还定金,房屋也不再保留。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号的房屋另行出售的,原告需向被告赔付双倍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交付原告定金50万元,原告亦将上述商铺、住宅的钥匙交付被告,但双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另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1日、2006年11月21日共计支付原告200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经协商签订《预订协议》事实清楚。协议相关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与甲方(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甲方不予退还定金,房屋也不再保留。”该条款构成定金罚则和合同解除权行使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定金后,未在双方约定的2004年12月1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照约定原告有权不退还50万元定金,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50万元的违约定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易目的未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预订协议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实际占有的碧水苑西区碧2幢101、102、201、202号商铺、住宅本院一并予以准许。为减少讼累,被告已支付的200万元款项原告也应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绍兴县亚太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柯桥街道上谢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0月9日签订的《预订协议》解除;二、绍兴县柯桥街道上谢桥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绍兴县亚太房地产有限公司碧水苑西区碧2幢101、102、201、202室商铺、住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绍兴县柯桥街道上谢桥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给绍兴县亚太房地产有限公司的5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四、绍兴县亚太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返还绍兴县柯桥街道上谢桥村村民委员会购房款项2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诉讼费45664元,由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上谢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64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