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许辉、周元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许辉,周元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许辉,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周元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许辉、周元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许辉、周元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许辉、周元顺于2007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月宫客房”232房间,将净重30.6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5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甘某、刘某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刘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住宿登记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许辉、周元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许辉、周元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许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元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杨建玉人民陪审员 曾永惠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肇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