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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与宿迁宏宝塑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宿迁宏宝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诉讼代表人沈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慧萍。被告宿迁宏宝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与被告宿迁宏宝塑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签订了编号为95052006780053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法人按揭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向浙江申达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申达牌注塑机FT-780一台,向其申请法人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48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按6.12‰计算,被告选择按月等额本息法于每月20日分12次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D9505200678005301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法人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购得的申达牌FT-780注塑机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根据上述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48万元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被告还在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06年12月18日取得了3213002006字第0029号抵押物登记证。原告依约于2006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万元。被告自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连续2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2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解���合同,收回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85868.98元;2、被告支付计算至2007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4898.98元及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4、原告对借款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法人按揭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法人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3、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将注塑机一台作为抵押物在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抵押合同生效。4、法人按揭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06年12月26日给被告发放了48万元贷款。5、按揭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至2007年7月10日,被告已还款3000元,欠原告贷款本息495868.98元、违约金4898.98元。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7、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系当庭提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5拟证明截止至2007年7月10日,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为495868.98元,但这一数字中包含了按未到期本金计算的利息即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这六期应还款的利息计5312.12元,该部分金额不应计算在被告的欠款数额中,故截止至2007年7月10日,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应为逾期本息246464.4元、未到期本金244392.46元,合计490556.86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述称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事实外,���院还查明以下事实:(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法人按揭贷款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对于逾期的贷款本金,原告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率计收罚息;该合同第十条规定,被告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其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连续2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2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二)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于2007年1月20日向原告归还过3000元。截止至2007年7月10日,被告所欠原告逾期本息为246164.4元、未到期本金244392.46元,合计490556.86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495868.98元中包含了未到期贷款的利息5312.12元,对该部分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898.98元系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对截止至2007年7月10日的逾期本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所得,符合双方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1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亦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以截止至2007年7月10日的被告所欠逾期本息246164.4元和未到期本金244392.46元的合计数490556.86元为基数,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依据充分,亦符合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在贷款抵押合同中的约定,且原被告实际上已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均明确抵押物为被告所购的浙江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申达牌FT-780型注塑机一台,原告该项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宏宝塑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逾期货款本息246164.4元(计算至2007年7月10日)和未到��本金244392.46元,合计490556.86元。二、被告宿迁宏宝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计算至2007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4898.98元,并以490556.86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07年7月1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宿迁宏宝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宿迁宏宝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三项给付义务。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对借款项下的抵押财产即申达牌FT-780型注塑机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90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4元,由被告宿迁宏宝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