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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卢某乙、卢某丙、罗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夏履镇莲中村,采用撬门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4次。具体分述如下:1、在李某家窃得价值111元的利群香烟6包,其中3包香烟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在寿某甲家窃得诺基亚6100手机1只、价值300元的SWATCH手表1只及现金105元,现手机及现金105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3、在郑某家窃得摩托罗拉C650手机1只、斯达康UT226小灵通1只、U.N.POLO.TEAM钱包1只及现金160元。经鉴定,被窃物品合计价值200元。现小灵通、钱包及现金16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4、在朱某家行窃,但未窃得财物。2007年6月7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卢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和作案工具及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李某、寿某甲、寿某乙、郑某、朱某陈述,证人卢某乙、卢某丙、罗某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前罪刑事判决书,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款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又可酌情采纳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七日起至二○○八年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