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法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继辉与王革、刘俊、西安市科工贸发展总公司中巴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继辉,王革,刘俊,西安市科工贸发展总公司中巴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1)新法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孙继辉,女。被执行人王革,男。被执行人刘俊,男。被执行人西安市科工贸发展总公司中巴公司。孙继辉与王革、刘俊、西安市科工贸发展总公司中巴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的(2000)新西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继辉于2000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革、刘俊、西安市科工贸发展总公司中巴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1年5月30日中止执行,2007年8月17日恢复执行。本院已再次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明现被执行人王革、刘俊、西安市科工贸发展总公司中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革、刘俊、西安市科工贸发展总公司中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案依法中止执行。在恢复执行时,又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1)新法执字第1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童 鹏执行员 郑银生执行员 刘胜地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进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