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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2007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3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浙江光宇集团的华强集体宿舍小区1幢,采用推门方法进入成雪飞104室宿舍内,窃得TCL21吋彩色电视机、组装电脑、三星BCD-179BN冰箱各1台及格力GBZD30电饭煲1只、七彩马皮夹克1件、仿华伦天奴西装1套。同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二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揭发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失主成雪飞陈述,证人许某、樊某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能揭发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现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均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