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孟勤与杜如芬、绍兴县金利源针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孟勤,杜如芬,绍兴县金利源针织有限公司,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73号原告黄孟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元。被告杜如芬。被告绍兴县金利源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如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其江。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原告黄孟勤诉被告杜如芬、绍兴县金利源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用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杜如芬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孟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太平保险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如芬、金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孟勤诉称:2007年1月2日,被告杜如芬驾驶一辆浙D×××××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皖S×××××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被告杜如芬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利源公司系浙D×××××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保险绍兴公司系浙D×××××号货车保险人,故要求被告杜如芬赔偿医疗费37,031.88元、伤残赔偿金14,670元、误工费4,921.56元、护理费2,267.4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85元、施救停车费350元、车辆损失费6,329元、评估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4,404.9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需赔偿67,404.90元;被告金利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杜如芬、金利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绍兴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但本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7年1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杜如芬驾驶一辆浙D×××××号货车,途经绍兴县柯夏线和湖南路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皖S×××××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如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2、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34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第4、5颈椎滑移,行手术内固定治疗。法医鉴定认为:原告之伤可评定为10级伤残。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6,497.98元(已更正计算错误,扣除住院自理费、无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费用)、残疾赔偿金14,670元、误工费4,921.56元、护理费1,383.4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施救停车费350元、车辆修理费6,329元、评估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6,902.01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伤残评定书、交通费发票,施救停车费收据、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3、被告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杜如芬赔偿款7,000元。该节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4、保险合同情况: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投保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诉讼费负担最高不超过30%,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4日。该节事实由被告太平保险绍兴公司提供的浙D×××××号货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医疗费审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并遭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自理费及无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费用;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误工费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确定;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确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确定;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赔偿数额难以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向被告另行主张;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必要性确定;车辆施救停车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虽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由于被告杜如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利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依法对被告杜如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可依法由被告太平保险绍兴公司直接向第三者(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太平保险绍兴公司主张在向本案原告履行赔付责任时,应依据保险合同,享有投保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诉讼费负担最高不超过30%,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当然,对于被告太平保险绍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费用,仍应由被告杜如芬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孟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合计45,472.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如芬应赔偿原告黄孟勤交通事故损失余额21,429.49元(包括不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8,06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免赔率20%计11,368.13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需赔偿11,429.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县金利源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如芬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85元。由原告负担613元(已预缴),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82元,被告杜如芬负担89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