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07-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刘某伙同吴威风(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电子文化休闲活动中心后门,采用撬车锁的方法,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125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及车箱内的西服等物品。后被告人一伙又窜至该镇沸蓝网盟安昌网吧门口,采用同样方法,窃得宋某停放在该处的大地鹰王DD150E-5型二轮摩托车1辆。次日凌晨,被告人一伙再次窜至该镇兴盛服装厂宿舍楼下,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许某停放在该处的福莱特FLT125-2型二轮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一伙在驾驶该赃车时因撞坏而将其丢弃,该赃车被巡逻的联防队员发现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前述被窃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240元。同年6月3日零时左右,被告人何某伙同吴威风等人窜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伺机盗窃作案时,因形迹可疑被当地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期间,被告人何某首先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陈某、宋某、许某陈述,证人王某、高某证言,绍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属自首,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予酌情从轻处罚。酌情采纳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三日起至二○○八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三日起至二○○八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