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07-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俊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间,被告人张俊新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寺桥村菜市场旁,先后三次将共约0.3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马某,得款180元。2、2007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俊新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寺桥村菜市场旁将0.1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何某,得款100元。3、2007年6月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张俊新经事先电话联系,后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寺桥村菜市场旁将2.5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潘某,得款2,000元。综上,被告人张俊新出售海洛因5次,共计约2.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马某、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讯工具照片,前罪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新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俊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手机,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诺基亚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