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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07-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国良与张巍、张子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良,张巍,张子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784号原告章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晓阳。被告张巍。被告张子勤。原告章国良为与被告张巍、张子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巍、张子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国良诉称,被告张巍与被告张子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巍先后于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5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张巍、张子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张巍先后于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巍与被告张子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巍先后于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章国良借款30000元,同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巍与被告张子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章国良和被告张巍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张巍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借款发生时,被告张巍与被告张子勤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巍、张子勤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章国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