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07-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庞配忠与陈卫平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配忠,陈卫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70号原告庞配忠。被告陈卫平。原告庞配忠与被告陈卫平雇佣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配忠诉称:其于2007年3月7日受雇于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开车,被告按时支付给原告工资报酬。在原告受雇四个多月内,被告欠原告工资报酬6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欠款人民币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卫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受雇于被告开车,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开车,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6000元,则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由此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庞配忠工资欠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