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906号原告阮龙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
原告阮龙海诉被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龙海诉称,2004年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将所属三分厂建设围墙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内部分包给陈永标,原告受雇于陈永标,2004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因故受伤,陈永标支付医疗费17,500元。2005年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5年11月3日同意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2007年原告之伤被评为伤残7级。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到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及医疗费等合计19,661.39元。后原告工伤复发,先后三次住院,现已医疗终结。2007年5月21日原告申请仲裁,但对仲裁结果不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8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护理费15,450.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92.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04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45元、交通费264元、鉴定费600元、仲裁费2,319元,合计102,277.93元。
被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治疗及第一次仲裁结果等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认为系工伤复发,没有事实依据,相应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请求法庭认定;原告实际年龄即将满60周岁,是否需要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存在异议;其他项目数额偏高。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189天后出院,因右桡骨折术后两年骨不连于2006年6月12日再次住院接受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同年10月31日,原告第三次住院,行“右桡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手术”,至同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212天,医疗费为11,896.21元(已剔除自理费用,不包括第一次仲裁已处理的医疗费用)。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5年11月3日同意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2007年3月30日,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7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仲裁费1,68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工伤之事实清楚,被告无异议,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11,896.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92.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04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45元、交通费264元、鉴定费6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80.80元。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被告已支付12个月工资,尚应支付8,786.4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所垫付的仲裁费1,680元,以上合计74,089.8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阮龙海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及垫付的仲裁费合计74,089.8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阮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阮龙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