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07-01-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金莲花与吕培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培大,金莲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培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水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莲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志平。上诉人吕培大与被上诉人金莲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王钢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9日上午,被告吕培大因故和案外人吕友苗等人发生相打,原告金莲花站在自家门口菜园旁观望。被告吕培大在纠纷过程中,捡起砖块想砸吕友苗,结果砸在一旁观望的原告金莲花脸上。原告金莲花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8746.58元。经医生诊断原告之伤为右眼钝挫伤、头面部挫裂伤。经该院审查,原告金莲花的医疗费中,有与治伤无关的糖尿病的检查与用药情况,经核查,金额为531.60元。根据原告金莲花的伤情,应考虑误工23天,考虑陪护1周。该案经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调处未果。2006年9月4日,原告金莲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培大赔偿医疗费8746.58元、误工费60天*53.86元/天计3231.60元、陪护费23天*53.86元/天计12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5元/天计345元,共计人民币13761.96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被告吕培大在与案外人吕友苗纠纷过程中,用砖块砸伤原告金莲花,该事实由原告金莲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吕某、证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培大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金莲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46.58元-531.60元=8214.98元,误工费原告只要求按53.86元/天赔付应予准许,计53.86元/天*23天=1238.78元,陪护费应按50元/天标准赔付,计50元/天*7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元标准赔付,计8元/天*23天=184元,上述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987.7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761.96元,对合理部分9987.76元,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没有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培大辩称其没有用砖块砸伤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用药情况、应予剔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培大应赔偿原告金莲花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987.7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莲花的其余诉讼请求。该院应收案件受理费56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诉讼费710元,由原告金莲花负担210元,被告吕培大负担500元。吕培大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本来患有糖尿病史,被上诉人是借纠纷旧病新医,擅自扩大赔偿费用,虽然一审法院剔去了531.60元,但只是一小部分费用,尚有大部分与治伤无关的费用未剔去。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医药费和误工费的鉴定申请,而原审法院只对此进行了法医学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赔偿费。被上诉人金莲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一审判决的医药费是根据法医鉴定所作出的。被上诉人的医药费用都是由于受伤引起的,所有的损失都应该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二组证据:一、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和误工费是持有异议的,并在一审中提出申请(申请书原件已经在一审案卷中),并不是原判所说的请求法院审查这么简单。二、五份药品说明书。结合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汇总清单,欲证明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中大部分都是与伤情无关的,具体如下:拜唐平片、二甲双胍(君力达)、孚来迪片适用于治疗糖尿病,与伤情明显无关;弥可保针适用于周围神经病、贫血的治疗;杏丁注射液适用于冠心病、血栓栓塞性疾病;头孢米诺钠适用于包括尿路感染和妇科炎症在内的炎症。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医药费都是由于伤情所引起的,这有法医鉴定可以证明,而且这些医药费都是医院让我们用的,并不是我们主动要求的。本院对以上二组证据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申请书已在一审案卷中收集,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头孢米诺钠、银杏达莫注射液、甲钴胺(弥可保)药品的说明书(其中孚来迪片、二甲双胍及拜唐苹片已经剔除),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此次伤害治疗过程中用药的明显不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在一审期间提出对被上诉人的医药费、误工费要求鉴定,但上诉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或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且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和费用清单也完全可以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直至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没有提供相关性的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的其它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反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头孢米诺钠、银杏达莫注射液、甲钴胺药品的说明书(其中孚来迪、二甲双胍及拜唐苹片已经剔除),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治疗此次伤害过程中用药的明显不合理性或属被上诉人擅自扩大的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吕培大用砖块砸伤被上诉人金莲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参考法医学审查意见剔除了不合理医药、检查费用,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判决均属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610元,由上诉人吕培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审 判 员 王钢锋二〇〇七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