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07-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士达针纺有限公司与傅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富士达针纺有限公司,傅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450号原告绍兴县富士达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亭山桥村。法定代表人夏阿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陶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全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良,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富士达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全林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绍兴县富士达针纺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翔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富士达针纺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22日、5月25日和6月1日,被告以替宋福乐拿布为名,从原告处拉走光坯布6524.9公斤,价格每公斤12.4元,总计人民币80,909元,被告在码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先后支付5万元,尚欠30,90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替人拿布为由拒绝付款,原告曾催告被告所谓的“宋福乐”,但其拒绝认可授权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909元货款。被告傅全林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时辩称,对2004年5月25日的码单没有异议,但其余二份是复写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在码单上签名“付泉林代”,而且码单上收货人为宋福乐,故被告是替宋福乐买布,是代理行为,货款应由宋福乐支付。原告的请求已过2年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绍兴县富士达针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划码单三份(均系复写件)以及原告催告“宋福乐”要求其明确是否授权给被告的函件和函件回执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码单均系复写件,而非原件,现被告只认可2004年5月25日的码单,其余二份不予认可,而且划码单上已明确写明是“付泉林代”,所以划码单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宋福乐承担。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划码单虽系复写件,但复写件不同于复印件,复写件与原件的形成时间具有同一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而且被告对2004年5月25日的划码单予以认可,也可以印证复写件的真实性。尽管被告傅全林在划码单上签名“付泉林代”,但这只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主张其行为系受“宋福乐”委托,尚需证明其得到“宋福乐”的书面或口头授权。对此,原告已函告宋福乐,要求其确认是否授权被告,但宋福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应视为拒绝授权。被告傅全林没有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5月22日、5月25日和6月1日,被告傅全林以替“宋福乐”买布为名,从原告处提走价值80,909元的坯布,除支付5万元外,尚余30,909元以替人买布为由拒绝付款。原告绍兴县富士达针纺有限公司曾致函宋福乐,要求其确认是否授权本案被告,但宋福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民事代理行为的基础是合法的授权。本案被告傅全林虽然以“宋福乐”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坯布,但无法证明其行为得到“宋福乐”的授权,而且“宋福乐”对其行为拒绝授权,故被告的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告绍兴县富士达针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傅全林支付尚余货款30,909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全林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富士达针纺有限公司货款30,9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翔二〇〇七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