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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法执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7-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叶基武与裘有(友)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基武,裘有(友)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283号申请执行人叶基武。委托代理人叶申炉。被执行人裘有(友)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泰法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裘有方履行给付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27244.46元并负担诉讼费1455元、执行费33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7年1月4日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原发生交通事故的牌号为豫A×××××大型卧铺客车(报废)变卖,泰顺县黎明汽车修理厂厂长林荣青以20000元的价格买受。因被执行人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黎明汽车修理厂予以救助,并保管报废车辆至今,扣除有关费用15000元后,买受林荣青将5000元交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豫A×××××大型卧铺客车(报废)归买受人林荣青所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长烨二〇〇七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彭家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