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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7-01-3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蒋登蓉、李森杰等与绍兴县赐富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登蓉,李森杰,李阿芬,绍兴县赐富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登蓉。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森杰。法定代理人蒋登蓉,系李森杰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阿芬。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赐富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忠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上诉人蒋登蓉、李森杰、李阿芬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登蓉、李阿芬以及上诉人李森杰的法定代理人蒋登蓉及其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秋农、被上诉人绍兴县赐富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蒋登蓉、李森杰、李阿芬分别系受害者李立荣生前的配偶、儿子、母亲。2006年6月30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聘请的驾驶员吴广州驾驶车主为被告赐富运输公司的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浙D×××××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再用钢丝软绳连接方式牵引一辆因故障由被告聘请的驾驶员XX礼驾驶的同单位的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D×××××号挂重型及装箱半挂车在104国道线1532km+200m绍兴县陶堰泾口加油站地段作转弯横过道路口掉头过程中,遇李立荣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途经该地段,摩托车及人体与牵引车之间的钢丝绳相接触,造成李立荣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0600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广州负主要责任,XX礼负次要责任。三原告因李立荣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33200元(按200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6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12786元(按2005年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731元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20860元(按200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15元计算8年的二分之一计)、交通费2314.5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误工损失2694.71元(以2005年浙江省个体农民人均收入14051元标准按10人计算7天),合计172005.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600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上虞市公安局百官派出所于2006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和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受害人李立荣因该事故死亡,损害事实清楚。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肇事驾驶员吴广州、XX礼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又因为两人均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应当看到,受害者李立荣死亡时正值壮年,三原告因其死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县赐富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蒋登蓉、李森杰、李阿芬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60元、交通费2314.50元、停车施救费150元、误工损失2694.71元,合计172005.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122005.21元;二、被告绍兴县赐富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52005.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418元,由三原告负责4100元,被告负责4318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蒋登蓉、李森杰、李阿芬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就死者李立荣在绍兴市区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的事实不予认定,有违于司法公正原则。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死者李立荣生前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以证明其已在绍兴市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认为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对其证据效力即予否定。上诉人认为,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仅仅是表明该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一审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35条的精神告知上诉人对这一证据瑕疵予以补正,但一审既不告知上诉人进行补正,更不对该两份证明的内容所证明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且在对方(被上诉人)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否定了该两份证明的证据效力,这是极不公正的。同时,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五位证人出庭作证,这五位证人是与死者李立荣一起工作多年的工人,以证明死者在绍兴市区连续打工多年的事实。但一审以证人证言中除李某外其余证人均不知道死者李立荣生前工作单位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要件为由,完全不顾这些证人证言与前述证明内容所反映的死者在绍兴市区连续打工多年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即一口否定了五位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这是严重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现在由死者李立荣生前最后工作的单位绍兴市越城润和机械厂对上述其在2006年8月3日提供的证明作了由单位负责人盖章的补正,同时还补充提供了死者李立荣在该机械厂工作时由李立荣签名领取工资(自2005年3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工资单15份及其死后由其亲戚代领2006年6月份工资的证明,足以可证明上诉人在绍兴市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以至于作出严重不符客观事实的判决。为此,上诉人恳请上一级法院能明镜高悬、洞察秋毫,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对三位上诉人按城镇居民(非农业户)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绍兴县赐富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绍兴市公路水泥厂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的并由法定代表人诸国荣签字的证明1份;2、绍兴市公路水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诸祥荣是绍兴市公路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第二组证据:1、绍兴市越城润和机械厂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的并由经营者(负责人)徐爱云盖章的关于2006年8月3日出具证明的补充说明1份;2、绍兴市越城润和机械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徐爱云是绍兴市越城润和机械厂的负责人。上述两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有瑕疵,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上诉人现在已经进行了补正。被上诉人绍兴县赐富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绍兴市公路水泥厂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这个只能证明死者李立荣在1993年到2002年期间在绍兴市公路水泥厂工作的经历,不能说明在2002年以后死者李立荣是否在绍兴市区居住或工作的情况,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上诉人对绍兴市越城润和机械厂的证明进行了补强,被上诉人认为这个补强不具有真实性。依据绍兴市越城润和机械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有效时间是2006年9月4日至2008年3月7日,也就是说绍兴市越城润和机械厂于2006年9月4日才开始成立的,而证明是2006年8月3日开具的,可以说明2006年8月3日这个企业不存在,无法开具这个证明,所以上诉人对这份证据存在异议。即使这个负责人写了证明,也不能证明死者在这个企业打工,因为证明中的绍兴市越城区永丰机械厂和绍兴市越城润和机械厂是两个不同的企业。第三组证据:1、2005年3月份到2006年5月(即2005年3月份到死者李立荣出车祸死亡时)的工资清单15份;2、郭来有(李立荣之姐夫)于2006年6月份代领死者李立荣5月份工资的工资单。上述证据证明死者李立荣在绍兴市越城润和机械厂实际工作了一年以上并在厂里居住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起诉状中称死者李立荣于2003年至2006年3月份曾在永丰机械厂打工,2006年4月转入润和机械厂。既然这样,那绍兴市越城润和机械厂的证明应该是从2006年4月开始的,而这组工资的证明是从2005年3月份到2006年5月,所以被上诉人对这组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1、蒋登蓉的劳动合同书;2、绍兴市偏门毛纺织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出具并由法定代表人宋晓波签名的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宋晓波系绍兴市偏门毛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是补正一审中的证据;其他2份证据证明蒋登蓉原来的单位没有给她安排住宿,是因为蒋登蓉和他丈夫李立荣住在他丈夫绍兴市越城润和机械厂的宿舍里。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这组证据只能证明蒋登蓉2004年到2006年7月份在绍兴市偏门毛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合同终止后蒋登蓉的工作情况就不清楚了。而且这个证明不能证明死者李立荣在绍兴市区居住的情况。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结合一审时的证人李某当庭所陈述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审判决对证人李某当庭所陈述的证人证言不作任何认证的评判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蒋登蓉、李森杰、李阿芬分别系受害人李立荣生前的妻子、儿子和母亲。2006年6月30日17时35分许,被上诉人聘请的驾驶员吴广州驾驶车主为被上诉人的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浙D×××××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再用钢丝软绳连接方式牵引一辆因故障由被上诉人聘请的驾驶员XX礼驾驶的同单位的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D×××××号挂重型及装箱半挂车在104国道线1532km+200m绍兴县陶堰泾口加油站地段作转弯横过道路口掉头过程中,遇受害人李立荣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途经该地段,摩托车及人体与牵引车之间的钢丝绳相接触,造成受害人李立荣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0600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广州负主要责任,XX礼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李立荣系上虞市驿亭镇新驿亭村村民。李立荣于1993年8月至2002年12月底在绍兴市公路管理处水泥厂从事临时工工作。期间,李立荣与蒋登蓉于1995年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名李森杰。2003年至2006年3月,李立荣在绍兴市越城区永丰机械厂工作,并与妻子居住在该厂宿舍;2006年4月至2006年6月,李立荣在绍兴市越城润和机械厂工作,并与妻子居住在该厂宿舍(绍兴市越城润和机械厂系在绍兴市越城区永丰机械厂同一地方办厂,仅是企业名称变更一下,宿舍在厂旁边,二厂的宿舍也是同一地方;李立荣之妻蒋登蓉于2004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在绍兴市偏门毛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李立荣的厂宿舍)。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上诉人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扶养人李森杰生活费49016元、交通费2314.5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查档费100元、误工费3607.80元,合计393854.30元,除已支付50000元,尚应支付343854.3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损失为393854.30元。另查明,李立荣的赔偿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200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16294元/年×20年=325880元;丧葬费(按2005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2731元×6=12786元;被扶养人李森杰生活费(按200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8年的二分之一计)12254元/年×8年×1/2=49016元;交通费2314.5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误工损失2694.71元(上诉人同意按一审判决的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诉人同意按一审判决的数额);以上合计损失为422841.21元。以上事实,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以外,尚有李某等证人证言、绍兴市公路水泥厂出具的证明、绍兴市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李立荣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生命都是无价的,无法用价格来计算。“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但是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果不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则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对生命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并非人为地给生命定价,更不是要用户籍来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而是要解决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才能既恰当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的尊重,又不至于使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在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有很大差距,这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有鉴于此,这条司法解释才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同标准计算。所谓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是指常年在城镇或者农村居住、生活的人。目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很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居住地确定。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李立荣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李立荣到底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两份单位出具的证明(即绍兴市公路水泥厂和绍兴市越城润和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了李某等五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以此证明李立荣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和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绍兴市区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作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的评判显然不当。退一步而言,两份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形式上存在瑕疵,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进行证据补强(若当事人不能补强的情况下,则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之规定,再不予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已经进行了证据补强,结合一审时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李某等出庭作证的证词,足以证明受害人李立荣在绍兴市区工作、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李立荣虽然为农村户口(上虞市驿亭镇新驿亭村),但在绍兴市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绍兴市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被上诉人绍兴县赐富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给上诉人蒋登蓉、李森杰、李阿芬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扶养人李森杰生活费49016元、交通费2314.5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误工损失2694.71元,合计392841.21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0000元,被上诉人尚应赔偿342841.21元;上述一、三项合计,被上诉人绍兴县赐富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尚应赔偿给上诉人蒋登蓉、李森杰、李阿芬人民币372841.2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上诉人蒋登蓉、李森杰、李阿芬负担449元,被上诉人绍兴县赐富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被上诉人绍兴县赐富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