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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7-01-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海龙与施炳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龙,施炳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黄海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被告施炳张。原告黄海龙为与被告施炳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施炳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龙诉称:200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雪纺布18529米,每米价格3.17元,计货款58,736元;同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色丁布12731米,每米价格4元,计货款50,924元,合计货款109,660元。因被告提出要求降价,原告同意降价3,000元,并减让货款零头6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06,600元,被告于同年4月16日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6,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时间为2007年4月16日、欠款人署名“施炳张”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6,600元的事实。被告施炳张辩称:1、本案讼争的买卖业务实际是我代表绍兴蓝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故我是不适格的被告。2、我出具欠条后于2007年8月付给原告货款23,872.32元,现只欠原告货款82,727.68元。3、原告所供的18529米雪纺布全部都是次品布,该布卖给其他客户后,客户发现后已全部退回,造成损失8万多元。现要求原告把质量问题处理好后,由绍兴蓝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余下货款82,727.68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雪纺布3块、传真件复印件2份、面料疵点扣分报告复印件2份、面料验货报告单复印件1份、绍兴蓝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寄给被告的函1份,以证明原告所供的雪纺布存在通经即断经断纬问题的事实。3、号码为NO.06331293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发票中的款项23,872.32元苏州市红子服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事实。4、码单4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买卖业务是原告与绍兴蓝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被告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2中的雪纺布原告认为不是其供给被告的货物,函没有收到,其与绍兴蓝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关系,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对证据3,原告认为不是其开具的,也没有收到发票中的款项;本院认为,证据3中载明销货单位即开票单位为“嘉兴市万利东风纺织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对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其未及时付清,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6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炳张应支付给原告黄海龙货款人民币10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依法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