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7-01-3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武林广场杭州剧院后台演员更衣化妆间内,窃得摩托罗拉V690型手机、NEC牌N916型手机、联科U89型手机、西门子CX65型手机、诺基亚3100型手机、龙腾V9型手机、CECT牌C600型手机各一只,UT229型小灵通一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04元。后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剧院门口准备逃离时,被该剧院工作人员抓获并查获上述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胡某甲、陆某、洪某、徐某、胡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费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2007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