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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07-01-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嘉善宏林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嘉善宏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王学军。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被告:嘉善宏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红。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授权)原告王学军为与被告嘉善宏林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军诉称,200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宿舍楼及食堂等。同年8月29日,双方又订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3号车间及部分工程也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陆续交付。被告在接受建筑物后即对外出租,但工程款未能按约支付,至2003年12月仅支付738000元。2004年11月4日,原告前去催讨,被告单位张伍向原告出具结帐单一份,确认原告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052763元,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43998元。此款,加上附属工程款30000元,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工程款27399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27399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户籍证明1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1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在2003年7月23日和8月29日分别订立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结帐明细单1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总造价及被告结欠工程款的结算确认。4、嘉善县人民法院(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曾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驳回的事实。5、被告与信升(嘉善)家具有限公司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建设工程,被告已经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嘉善宏林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款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加以修复。被告曾就工程质量问题及逾期完工等事由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尽管诉讼请求被驳回,但原因在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而非表明原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原告请求30000元的附属工程款无据可证。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5则反证了原告承建工程未完工,并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作抗辩依据:1、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单1份,证明2004年3月18日被告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指出因原告承建工程迟迟未完工,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将剩余工程自行处理,并要求原告立即和被告进行结算。2、信升(嘉善)家具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承建的部分工程系由他人完工。3、清理垃圾证明1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未完工,也未能清除工地垃圾,本案被告为其代付了工地垃圾清理费6800元。同时,被告陈述,由于原告未能完工,造成被告已与信升(嘉善)家具有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履行逾期,故两次给付对方赔偿金共计31000元。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不清楚;对于被告的陈述,则认为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3年7月23日和8月29日,原、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宿舍楼、办公楼、食堂及三号车间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总建筑面积3600平方米(具体按实际面积结算);约定施工至2003年9月15日、10月20日和11月20日分别完工。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施工进度迟缓,并已逾期。然被告已按约定完工期限与信升(嘉善)家具有限公司订立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公司于2004年11月17日进入租赁厂房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该部分工程及清理垃圾等则由承租人及第三人代为施工,计工程款56100元。2004年11月4日,被告方张伍曾对原告出具结帐明细单一份,确认工程总造价1052763元,已付工程款及代垫材料款计808765元。该结帐单上还载明“因工程没有结束,余款243998元未结”等语,同时指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因工程质量问题及施工逾期,被告两次向承祖人作出经济赔偿,共计31000元。2005年3月24日,本案被告以原告承建工程竣工逾期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本案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工程进行修理或返工,并偿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将本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本案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且双方均不能提供基本的技术资料,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标准等,由此认定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的支付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施工先后订立了两份合同。由于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应为无效。由于本案被告已将建设工程租赁给他人使用,应确认该项工程已竣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在工程余款中应扣去因原告怠于施工而转由他人完成、修复工程之款项及由此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等费用(合计871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附属工程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作确认。因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此被告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确定责任后,再按实际修复费用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宏林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学军工程余款15689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