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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7-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姚长庚与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姚长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明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家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长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逸娟。上诉人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上诉人姚长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姚长庚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04年11月16日上午在上班时候不慎摔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承担。原告之伤为工伤,并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2006年6月,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原告认为裁定书显失公正,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767.12元、护理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76元(1082元/月×12月)、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444元、仲裁费460元、合计29277元。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对原告系工伤之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之停工留薪期为13个月,月工资为600元,其余赔偿项目也不尽合理。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系工伤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具体赔偿费用,本院查明,原告伤后即在绍兴第四医院分院福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6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原告花去门诊费用共计1767.12元,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05年12月6日(2006年3月8日门诊系鉴定所用)。原告支付了300元鉴定费及部分交通费。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原告之申诉,2006年6月,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定,原告垫付了460元仲裁费。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月工资为600元之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2005年绍兴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5元(24056元/年)。原审判决认为,依法保护工伤职工之权益。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工伤,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按1767.12元计算;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护理费用按其本人工资计算,为4251元,原告要求4240元低于该数字,按原告的要求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元;原告最后一次门诊时间发生在2005年12月6日,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3个月,原告所要求的月工资1082元低于绍兴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本院视为其本人在行使处分之权利,按原告的要求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066元;鉴定费300元合理;根据原告之就医情况及家庭住址,交通费1444元过高,调整为700元。综上,原告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21528.12元。另外,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垫付的仲裁费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姚长庚医疗费、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小计21528.12元,仲裁费460元,以上合计21978.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长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诉人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无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出院后所花费的门诊医疗费为1767.12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出院后除在福全人民医院治疗的以外,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有失公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绍兴县2005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推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显然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诸多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显然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改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280元,医疗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8807.70元。被上诉人姚长庚答辩称:一、关于陪护一人的问题,被上诉人在福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确实有陪护人员,这个有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事实上上班是一个月零一、二天,一共领取的工资是1100元。三、福全人民医院并不是与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签订医疗协议的单位,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医疗协议。对工资和医疗费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工资表,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姚长庚的每月工资为566元。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在该工资表上被上诉人姚长庚没有签名,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3年绍兴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04.50元(2003年全县社平工资为21654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用是否正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3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且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诊断证明书,以此证实被上诉人自己解决了护理问题。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如何认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3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二审查明2003年绍兴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04.50元(2003年全县社平工资为21654元/年),即被上诉人工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1082.70元/月,而被上诉人仅主张为1082.00元/月,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按2005年评判显然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但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566元,其上诉理由不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上诉人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767.12元是否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病历和医药费发票,以此证明医疗费用为1767.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款)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9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