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7-01-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靳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200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23日至2006年11月21日间,被告人靳某、李某在本市上城区、下城区等地分别或者共同窃取公私财物4次,其中被告人靳某累计窃取的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030元,被告人李某累计窃取的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170元。分述如下:2005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靳某在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256号浦发银行杭州分行门口,用扳手将两只150W地埋陶瓷金卤灯(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00元)撬开并窃走。2006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上城区延安南路176号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门口,将该店大门右侧的一只美的柜式空调外机上的5米铜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40元)拉断并窃走。2006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靳某、李某在本市上城区中山中路323号长春药店门口,将该店门口的铜牌(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34元)窃走。2006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靳某、李某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23号原野花店门口,用钳子将该店门口的两只飞亚牌景观地灯(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96元)剪断并窃走,后在离开现场时被巡查人员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黄某、徐某、任某、陈某、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部分行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 枫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