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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7-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国元。被告唐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5年12月16日中止审理。2006年12月29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13岁。婚后感情尚可,1995年原告下岗,生活走入困境,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同年7月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夫妻关系搬到父母家夫妻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达十余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唐某辩称,对双方相识、结婚登记及生育情况无异议,从1995年7月开始双方争吵分居是事实,期间一直住在华舍街道东周村,考虑到自己年纪大了,且自己没有做错事,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因自己身体不大好,要求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在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13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下岗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1995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双方居住的绍兴县华舍街道东周村住房,到原告父母处居住至今,夫妻开始分居,婚生儿子王某乙现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以被告唐某名义所存的银行存款7,034元,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一份、绍兴县柯桥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根据婚生儿子王某乙本人的意愿,结合双方的生活条件及王某乙的生活现状,本院确定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关于抚养费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原告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分割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飙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7,034元归被告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琼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