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7-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邵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邵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近三、四年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分居至今。夫妻共有住房被折迁尚未安置,共有财产有债权60500元。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与谁生活尊重儿子意愿。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儿子应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2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事实没有争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近三、四年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分居至今。夫妻共有住房被拆迁尚未安置,共有财产有债权60500元(其中:原告哥哥30000元、原告外甥女20000元、被告哥哥10500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近几年来,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儿子的正常成长;因拆迁房屋尚未得到安置,本案对房屋部份的财产不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到房屋安置后,再进行解决;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较大过错,财产分割时,应照顾原告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邵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陈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债权60500元中,原告亲属处的债权50000元归原告邵某所有,被告亲属处的债权10500元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