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7-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谢国苗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谢国苗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卓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艳。被告谢国苗。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谢国苗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1日签订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元的摩托V680的CDMA手机一部(串号:3D03F313),享受100打150的电话费优惠,并承诺号码为133××××8037的移动手机,自入网当月起连续在网24个月以上,中途不予离网,在未消费2400元前,不得变更低于其所选的包月资费套餐,而且双方还对手机归属、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被告自2003年6月28日起连续1269天(截止2006年12月18日)没有交清其移动电话所产生的欠费304.33元,已构成违约;另,根据《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如产生欠费超过三个月后仍未交纳欠费用,视作自动离网用户处理,被告除缴清欠费外,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和被告入网时填写并签字确认的《中国联通绍兴分公司CDMA移动电话用户入网说明》的规定,当被告逾期未交纳欠费,原告有权按照其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产生欠费304.33元,滞纳金1158.58元,赔偿款3000元。因被告违约并拖欠话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费304.33元,滞纳金1158.58元���赔偿款3000元,合计4462.91元。被告谢国苗未作辩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1、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入网受理单一份、包月套餐业务受理单、用户入网说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移动手机的服务合同关系,提供证据2、用户帐单四份,证明被告使用及拖欠手机费用的事实,提供证据3、缴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费及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款项等情况汇。被告未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对原告提供证据1,由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放弃质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证据,但可以说明被告使用手机及交纳费用情况,具有真实性,可以认定,对证据3,系原告主张权益的说明,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2月11日签订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元的摩托LG680的CDMA手机一部,享受包月额度为100打150的电话费优惠,号码133××××8037的移动手机,并承诺自入网当月起连续在网24个月以上,中途不予离网,另在连续在网24个月内不享受原告推出的别的资费优惠政策;如违反,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000元。另,原告告知被告关于移动电话的使用规定,明确如用户逾期未缴,原告将按有关规定计收滞纳金,具体按每天3‰的标准累计,另,如用户欠费停机三个月,原告有权作自动销号处理,或停机超过六个月,逾期系统将自动作销号处理。后被告自2003年2月11日入网之日起至2003年6月28日止连续使用上述手机,后停机,期间,被告共消费504.33元,交纳费用200元,欠费304.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有效;现被告拖欠电信费用事实,且原告已终止提供服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信用户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且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按照欠费的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缴欠费和违约金;另,根据原、被告对赔偿条款的约定,被告中途离网,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承担中途离网的赔偿责任与拖欠电信费用为不同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本院同时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苗应支付给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电信费用304.33元,滞纳金1158.58元,赔偿款3000元,合计人民币446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89元,实支费80元,合计26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