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阿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07-01-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师玉敬与杜永忠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玉敬,杜永忠,王开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阿民初字第01号原告师玉敬,男。委托代理人师磊,男。(师玉敬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永忠,男。委托代理人刘喜,男。委托代理入王开吉,男。原告师玉敬与被告杜永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玉敬及委托代理人师磊、刘治民、被告杜永忠及委托代理人刘喜、王开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玉敬诉称,2005年10月30日,我与哈占森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600只羊交由哈经营。被告杜永忠作为哈占森的担保人参与合同订立。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三年,哈仅履行、年即于2006年10月4日单方终止合同,承包费尚欠28400元未付。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偿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其偿付承包费2840O元,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8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永忠辩称,原告之子师磊与哈占森串通,谎称为使原告放心将羊群交由哈经营,要我以哈的担保人身份签名,我无需担责。碍于情面,我在不知内容的合同上签了名。原告提交的合同从主体上可证明我未以任何身份参与合同订立。合同封面时间是2005年10月1日,“每年10月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内容可确定订立时间。原告诉称2005年10月30日订立合同,证明其具有欺诈行为。合同所附“须经乡司法所盖章和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不成就,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依法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原告无书面担保合同等证据证明担保的事实,起诉已过担保期间,且承包经营合同不合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其诉求无理,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师玉敬将其600只羊承包于哈占森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10月至;哈每年10月前按每只84元交师(原告)承包费50400元;一方不经协商单方解除合同,按承包金额20%赔偿毁约金,并承担损失;合同自承包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后自行失效;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建设乡司法所盖章和阿克塞县公证处公证即生法律效力,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可持本公证书,直接向阿克塞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内容。合同首页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该合同建设乡司法所未盖章,双方也未进行公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承包羊只交哈占森放牧。后被告杜永忠在承包经营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担保期限为一年。合同履行至2006年10月14日,原告与哈占森协商解除合同,哈返还羊只,尚欠28400元承包费未付。在阿勒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及哈占森达成协议,由被告陪同哈出售承包人所有羊只,售羊款付清承包费。二人敦煌售羊过程中,被告将原告之子师磊叫至敦煌自己返回。哈出售羊只后未付承包费,即携款外出,现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付承包费28400元,承担违约金108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有原告所举《羊群承包经营合同书》、阿勒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记录、证人调林的证言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哈占森签订羊群承包经营合同书是依平等、自愿、公平原则订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规定,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在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保证合同成立生效,为连带责任保证。哈占森未偿付承包费,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原告依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合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与哈占森串通,骗取保证,未举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合同公证事项条款主要是关于办理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约定,结合其他条款和相关事实,可确认合同己生效。其所提合同未生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羊群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形式不合法和担保期间己过的辩解意见也与法相悖,不予采纳。为了正确调整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忠偿付原告师玉敬羊群承包费284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杜永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哈占森追偿。二、驳回原告师玉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8元,其他诉讼费1960元,合计3528元,由原告师玉敬负担972元(已预交);被告杜永忠负担2556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晓明审判员 康秀琴审判员 冯多洋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哈再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