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7-01-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戚建传与徐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建传,徐水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戚建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仲华。被告徐水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永福。原告戚建传与被告徐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戚建传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华、被告徐水花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建传诉称,2004年11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萧山支行育才储蓄所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汇入被告的个人帐户。嗣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原告认欠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主张诉称理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查询信息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个人帐户汇入人民币50000元。二、《催款���》、长发物流邮寄送达凭证各1张,欲证明2006年11月13日,原告就被告拖欠钱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宜,向被告催讨。被告徐水花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04年9月,原告因建筑工程建设急需资金,经朋友潘某介绍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上述借款一次性汇入被告帐户,归还了欠款。如今,因原告还清了借款,故被告将原告出具的借条归还给了原告。2、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直接联系,借款是通过朋友潘某完成的。综上,原告的诉称内容缺乏事实依据,相应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证据一虽然真实,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待证事实;2、证据二缺乏真实性,被告从未收到过催款函,邮寄送达凭证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一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二不能证实邮寄送达凭证上所列的催款函与原告提交的《催款涵》具有同一性,且催款函由原告单方出具,证据二的证明力需其他证据补强。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4日,原告戚建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萧山支行育才储蓄所,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汇入被告徐水花的个人帐户(帐号:×××4316)。2006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当事人拒绝由本院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戚建传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04年11月14日,其通过银行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汇入被告徐水花的个人帐户;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自己的诉称主张。原告未能就其诉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只能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建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戚建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