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07-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水娟与徐文兴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阮水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素文。被告徐文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商树祥。原告阮水娟为与被告徐文兴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文珍、王如珍、许子祥及谢阿根到庭作证。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故本案于2006年8月10日中止诉讼。2007年1月11日,因中止情形消失,本院决定恢复诉讼,并于2007年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阮水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文、被告徐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7月期间承包了原兰亭镇里木栅小学旧房拆除工程,2005年7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拆房,上午9时许,原告在拆墙过程中不幸从墙上掉下,即被送至兰亭卫生院医治,后转入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化去医药费3,979.09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拾级。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9.09元,误工费7,206.96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护理费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75元、鉴定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29,516.0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磁带式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受其雇佣拆房过程中摔下受伤的事实;2、证人阮某、朱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且在拆房期间受伤的事实;3、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份、住院医嘱单一组及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979.09元以及由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的事实;4、绍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按医嘱需休息六个月,按上年度浙江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18,802元计算,由此产生误工费7,206.96元的事实;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事务所(2005)活检第84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拾级,由此产生残疾赔偿金13,320元的事实;6、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事务所发票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15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均为出租车专用发票)15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因陪人和原告门诊等支出交通费7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至今未承包过原兰亭镇里木栅小学旧房拆除工程。对原告诉称的2005年7月25日受被告雇佣拆房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时并非在雇佣期间,而是在中间休息时,原告为贪图小便宜私自上墙拆东西时摔下来的,因此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故意扩大费用的情况,误工时间过长,其他一些请求也不合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8、证人徐某、王某、许某及谢阿根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当时是原告贪图小便宜,自己私自上墙去拆人字架上的铁皮,并不是在为被告拆墙的过程中摔下受伤的事实。徐某陈述:我是被告的姐姐,事发当天我也在为被告干活。早上七时左右开始拆墙,到九时左右,我们在一旁休息喝茶,当时我看到原告拿着梯子上墙去捡铁皮,后来原告一脚踏在一块砖上,就掉了下来。王某陈述:我与被告是远房亲戚,事发当天我也在为被告干活,但被告是不在场的。当时男的在上面拆瓦片,我们女的在下面接。做了一会后,大家在一边休息喝茶,原告当时要爬上去捡东西,随后原告就掉了下来。许某陈述:我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事发当天我也在现场干活。七点左右开始拆墙,当时我们在上面拆瓦片,原告在下面接,大约九时左右,我们到工地旁休息喝茶,这时原告想爬上去捡铁皮,我跟她讲你今天心情不好,爬上去时小心点。但原告是怎么掉下来的我不清楚。谢阿根陈述:事发当天我也在帮被告拆墙,七点左右开始干活,休息时原告拿着梯子上墙去捡东西,爬上去时踩在一突出的地方,随后就掉了下来。9、针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被告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存在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用药不当及误工时间过长等情况,故申请进行法医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被告在本院已向其释明有关鉴定事项的情况下,未能按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未予鉴定。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自愿放弃鉴定申请。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被告认可该通话事实,但认为不能证明事发经过情况。对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该二份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二份证言所讲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很大差异,当时被告并不在场,也不存在被告叫原告上去拆墙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录音带反映的通话事实并无异议,且该录音带中部分内容对证明本案事实可以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第2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致使本院对该二份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3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且其中存在任意扩大医疗费用的情况,并应剔除自理费用。对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并不需要六个月的误工时间,且赔偿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林牧副渔其他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被告申请法院进行法医鉴定,但被告在此后未能按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在本院以书面告知后仍未交纳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被告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处理。据此,本院经审查上述二组证据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因原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住院费用中该二部分费用应予剔除,对门诊费用,病历与收据内容相符,且无明显不合理用药情况存在,综上,本院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从内容上看,系事后补开,故在证明效力上存在一定的瑕疵,综合原告的伤势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考虑为三个月较妥。对证据5和证据6,被告质证后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申请而取得,因此在程序上不合法,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于证据6,被告对1,000元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另一份收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同时由于该费用系原告单方面形成,故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同样,由于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故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该二组证据后认为,证据5系具备鉴定资格的相应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在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可以起到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作用,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其中1,000元鉴定费用的发票内容真实,属于原告为本次纠纷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另一份收据,因非正式发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故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认为该四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可信,且当时在拆的墙头只有二、三米高,不可能再有人字架在上面。经审查上述四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该四位证人在证言中均陈述原告是在中间休息时自己爬上墙去导致摔下受伤的事实,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对该节事实应予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效力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7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拆除原绍兴县兰亭镇里木栅小学旧房,当天上午9时许,原告在休息时间自己爬上墙去,不慎从墙上摔下受伤。在绍兴县兰亭镇卫生院进行初步诊治(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后,即被送至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合理医疗费用计3,892.59元。其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为伤残拾级。事发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00元。对其余款项,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原告受被告雇佣实际从事了相应的工作,其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在此期间原告因故从墙上摔下致拾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为雇工安全施工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雇工在受雇期间的安全问题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现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对此后果的造成,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受伤是在中间休息时擅自爬上墙头致摔下受伤,其自身对本次事故的造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兰亭镇卫生院初步就诊的费用,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应证据,致使无法查清相应数额,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原告现自愿选择雇主为本案被告并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具体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前面已确定其合理支出为3,89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15元的标准计为12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建筑业从业人员收入计算,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宜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从业人员标准即14,051元计算,据此确定为3,464.6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三个月计算,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住院期间应予护理。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上一度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60元并不超出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确认应考虑的护理费为145.97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受之伤已构成伤残拾级的情况,原告主张的13,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7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7、法医鉴定费。根据前面的认定,本院确认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据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请求的数额适当,故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兴应赔偿给原告阮水娟医疗费3,89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464.63元、护理费145.97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5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239,55.19元的75%计17,966.39元,扣除已赔付的600元,尚应赔偿17,366.3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阮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负担485元,被告负担70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