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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7-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健世达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与杭州禾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健世达医疗仪器有限公司,杭州禾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上海健世达医疗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贺。委托代理人何黎明。委托代理人周庆艺。被告杭州禾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炅。委托代理人吴剑。原告上海健世达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世达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禾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庆艺、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健世达公司诉称: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禾盛公司之间签订设备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疗设备两套,价款合计105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仲裁由原告注册地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5年5月20日、同年6月15日将两套医疗设备交付至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并通过验收。但被告除支付给原告货款36万元外,至今尚未支付余款69万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仲裁委员会系根据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成立,后根据199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已撤销,因此设备订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相应无效。现原、被告之间又未达成新的仲裁条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6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禾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健世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货款合计为105万元。2、医疗设备验收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5年5月20日、同年6月15日将两套设备实际交付给被告指定的用户。3、被告于2005年9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分期支付给原告货款、但未能兑现的事实。4、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再次承诺于2006年2月底前支付余款、但仍未兑现的事实。5、中国光大银行付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陆续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35万元。6、入账日期为2006年7月1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禾盛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医疗设备,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6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禾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健世达医疗仪器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69万元。案件受理费11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70元,合计15880元,由被告杭州禾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宏波 微信公众号“”